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被害人甲○○發現遭竊前之某時,先以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撬開破壞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住宅大門門鎖加以侵入後,並竊取液晶電視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錶2支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 陳建廷 住宅內竊取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前案被害人陳建廷與本件被害人甲○○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夫妻關係,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陳建廷與甲○○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核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犯行,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