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