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6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19條所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1張,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 苗院霞 93執人字第3269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