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訴外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及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