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官堉檠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3.2%計算,並約定自93年8月19日起,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33%計付,嗣調整定儲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定儲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4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等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7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