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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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聲請人墊付│├──┼───────┼───────┼───────┤│2│第二審裁判費│││
│(含證人旅費)│14,443元│相對人墊付│├──┴───────┼───────┼───────┤│合計│23,253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計││││8,810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4,443││││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聲請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3元(23,253元×5%≒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090元(23,2││53元×95%≒2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47元(8,810-1,163=7,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