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故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已因1次酒醉駕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卻不知警惕,罔顧其他大眾之用路安全,於8個月內再度因酒醉駕車肇事遭查獲,原審竟僅判決被告拘役58日,相較前次量刑拘役55日僅加重
3日,似仍過輕,請求重判等語。經查:
(一)如何量刑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核心權限,如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所定界限,且已逐一考慮案件之一切情狀,又無明顯違反量刑之分配正義,自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而由上級審撤銷改判。
(二)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
58日之刑,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1頁㈡項下之記載),顯見已將上訴人所持以上訴請求重判之前科紀錄考量在內,除此之外,原審更進一步斟酌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時間、路段、是否產生實害等其他因素(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僅略高於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毫克、行車時間為凌晨1時10分之車流量較低時段以及未產生實害等各節,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足認其量刑確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立法要求,上訴意旨僅執單一因素請求重判,適反於法有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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