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及96年4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38,000元,並提供支票及本票為擔保。詎料屆期均遭致退票,未予清償,原告追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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