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旺達廣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張。其中
1張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5日、票號AU090082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另一張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票號AU00000000、票面金額為627,000元。詎原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