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原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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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小字第5號
原告 戴佩如
被告 柯千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原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品喬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指示帳戶所有人前來飯店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女性帳戶所有人;被告柯千峰則負責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向前來飯店之帳戶所有人收受帳戶資料,帶帳戶所有人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但要等出監後賺錢才能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11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