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

原告 田善云

被告 吳玉靖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士林卷 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透過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委託被告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達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玉靖,為其投保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共8張保單,其中2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為2位同住家人 田悅田謐 所購買,原告並已給付保險費共844元。 嗣田悅 、田謐於000年0月間因確診而實施居家隔離及自主隔離數日,本得依系爭保單請領共6萬元之保險金,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無法獲得理賠,此外尚有訴訟上所花費的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約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被告騰達公司於收受原告之電子要保書後,即於111年2月10日將紙本要保書送達新安東京公司,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反映系爭保單未經核保而無法獲得理賠一事,經被告於111年8月16日、9月26日兩度函詢新安東京公司後,始得知新安東京公司就系爭保險之紙本要保書,僅收件至111年1月26日,故拒絕承保被告騰達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送交之系爭保單。惟新安東京公司停止收取紙本要保書之決定,並未以正式公文通知被告騰達公司,致被告騰達公司無從向業務員公告,故被告吳玉靖並不知情,且新安東京公司於收受系爭保單後,未曾通知被告騰達公司其已拒絕承保,故被告騰達公司就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一情並無過失;且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另扣除新安東京公司已退還原告之保險費共8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將系爭要保書交被告吳玉靖,並於111年1月30日完成給付保險費,被告吳玉靖於111年2月10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交紙本要保書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其後田悅、田謐於111年5月2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寄發確診證明書,隔離期滿後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理賠,經新安東京公司告知系爭保單自始未獲核保,而不予理賠等情,有第一保險業務員與被告吳玉靖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單匯款完成證明、確診證明及隔離證明、系爭保險DM爭保險、新契約日報表、新安東京產險簽收單、被告騰達公司111年8月16日騰達法字第11100169號函、新安東京公司111年9月14日新安東金海上(111)字第1814號函在卷可參(士林卷第13-53、79-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靖有業務過失,致原告無法依保險契約獲得理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被告騰達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準此,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授權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其授權範圍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是保險經紀人於招攬保險過程中,與要保人接觸者實為其所屬業務員,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玉靖係登錄於騰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依其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數量、金額計算佣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士林卷第9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吳玉靖從事保險招攬,自屬經騰達公司授權而為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吳玉靖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即負有確實向要保人即原告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如產險公司拒絕核保,亦有據實告知之義務。本件觀之新安東京於111年10月26日函覆(士林卷第89頁)被告騰達公司略以:「本保險之投保方式有網路投保行動平台投保及傳統紙本投保等方式。本公司傷害暨健康險部於111年1月中旬時,因有本保險風險胃納量等之考量,故於本公司內部公告先行停止收取以傳統紙本要保書投保方式之要保文件,並要求本公司的營業單位需向有業務配合之保險經紀人公司進行通知。本公司高雄營業一部營業同仁 盧君 於接獲上開通知後,除曾以口頭通知貴公司相關人員外,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111年1月23日騰達鳳凰事業處群組、111年1月24日向騰達 黃慧玲 及111年1月25日向貴公司總公司全體業務員群組,再次通知並提醒貴公司相關人員將於111年1月26日停止收取本保險之紙本要保書。」等語,且證人即新安東京公司員工 盧永鴻 到庭證稱:「我們不是停保也沒有停售,線上網路都還是有收,只是紙本只收到111年1月26日因為量太多要消化,又卡到過年,所以提前宣告紙本只收到000年0月00日下午五點半,公文是沒有發出去,是由新安各窗口去聯絡各保經公司的承辦人員。」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見新安東京公司確實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已向被告騰達公司相關窗口傳達,將於111年1月26日停止收取本保險之紙本要保書此一重要訊息,況且於110年下旬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嚴峻,確診人數一再攀升,推出類此保單之保險公司因理賠負擔過重而陸續停售此類產品或婉拒承接保單,時有所聞,媒體也大幅報導出售類此防疫險之保險公司可能面臨之財務危機等訊息,被告吳玉靖既為招攬保險業務之從業人員,本於維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首應確認被保險人洽訂之保險商品是否仍在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及販售之範圍,以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之義務,然被告吳玉靖卻疏未注意,仍於111年2月10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交紙本要保書,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使原告誤以為已完成投保獲有保險之保障,而錯失以網路投保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機會,導致其同住家人田悅、田謐於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確診時卻未能獲保險理賠之損失,被告吳玉靖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之規定。

 ㈢雖被告騰達公司辯稱:這麼重大之訊息,新安東京公司應以公文方式通知,卻未以公文方式通知云云;被告吳玉靖辯稱:伊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沒有收到正式公文,不知悉紙本要保書只收到111年1月26日云云。惟查,證人盧永鴻證稱:保費確實先匯到新安,我們流程每個月會跟保經公司結算當月的佣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吳玉靖亦當庭陳稱:「我的佣金是由新安那邊算給騰達,騰達再發給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騰達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與新安東京公司結算111年2月之佣金,亦有機會得悉未獲招攬佣金之保單,當無不知系爭保單新安東京公司不予核保之理,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難謂無過失,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吳玉靖係經被告騰達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其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疏未注意系爭保險新安東京公司就傳統紙本保單收件之時間限制,因而未確實向原告說明,且事後又疏未注意系爭保單未經新安東京公司核保,以致未能及時通知原告,若被告吳玉靖及時告知上情,原告即有機會改以線上網路投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6萬元之利益,被告吳玉靖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失利益與被告吳玉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被告騰達公司為被告吳玉靖之僱用人,系爭保單由被告吳玉靖送件,並指定被告吳玉靖為其對外之聯絡人,顯係藉由被告吳玉靖的輔助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騰達公司與其受僱人吳玉靖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其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000元等語,惟其當庭表示其所繳交之保險費844元,已獲新安東京公司返還之(本院卷第66頁),則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因訴訟所支出車資及時間成本預估36,000元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乃為請求賠償所為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權利,而非因本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前述損失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故原告受損害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9,156元(計算式:60,000-844=59,1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5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士林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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