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簡字第5號

原告 許貴舌

被告 何權芳

唐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培倫 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前之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何權芳擔任收款工作,另張培倫、被告唐清偉則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現場領款,再將收取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再上繳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1日,由詐欺集團上手將張培倫及被告唐清偉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其等2人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待命,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女兒遭人抓走,需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提領現金400,000元後,依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人行道將400,000元交付予被告唐清偉,被告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張培倫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被告何權芳,致原告因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但要等出監後賺錢才能還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交付40萬元予被告唐清偉,被告唐清偉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張培倫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被告何權芳,則張培倫與被告應屬共同侵害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後因原告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張培倫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3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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