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唐陽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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