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7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786元(本院卷第164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營造綜合險)及「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雇主責任險),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39萬3,845元,雇主責任險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47萬元,總計被告應繳之保險費為86萬3,845元。然原告屢經催收,被告拒絕繳付,原告遂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前繳付保險費,若逾期原告將自112年3月13日起終止保險契約,並追索計算至112年3月12日之短期保費。其後被告迄至112年3月12日仍未繳付保險費,原告即於112年3月13日終止保險契約,經計算後營造綜合險應減收36萬139元,因被告並未繳交保費,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3萬3,706元,雇主責任險應減收28萬920元,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18萬9,080元,合計應向被告收取22萬2,786元。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之交付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之後應履行之義務,被告為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契約既經雙方合意成立後,要保人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險單後,即已實質承擔保險責任,自得請求被告繳付保險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照原告出具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首頁,關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事項」欄均載明:「被保險人之後開保險標的物,於交付保險費後在後開保險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所致危險或滅失,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是以被告尚未給付保險費前,原告根本不負任何保險責任。另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司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至施工處所後開始」等語,本件被告之工程根本尚未開工,原告之保險責任還沒有開始。再依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7條「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亦重申在被告未繳付保險費之前,原告不負任何保險責任,顯見在被告尚未繳付保險費,以及被告之工程尚未開工前,兩份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無庸負擔任何保險責任,當然無向被告收取所謂短期保費的問題。又兩造於洽談保險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黃火圻 聲明,兩保險契約內容,須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核可後始能成立,如兩造暫先用印其保險契約內容無法通過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者,雙方之保險契約不能成立生效,當時黃火圻亦表示知悉並同意。其後中興顧問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要求被告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保單、批單及收據,並要求就營造綜合險再做改正,被告於收到中興顧問公司函文後立即告知黃火圻,並表示上開兩份保險契約無法成立,兩造保險契約既未成立,依法被告不須支付任何保險費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且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險及雇主責任險一節,業經提出要保書兩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於上開兩份要保書上用印(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上開雇主責任險及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經原告發函終止保險契約,上開兩保險契約已於112年3月13日終止,經計算後營造綜合險應減收36萬139元,因被告並未繳交保費,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3萬3,706元,雇主責任險應減收28萬920元,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18萬9,080元,合計應向被告收取22萬2,7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兩保險契約自始均未成立生效,何來有繳付短期保費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應行注意事項,及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之應行注意事項均約定:「交保險單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保被保險人之後開保險標的物,於交付保險費後在後開保險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之危險或滅失,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綜合營造險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7頁),又綜合營造險第3條,關於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已明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等語,有綜合營造險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再以雇主責任險第7條亦明訂:「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雇主責任險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是觀諸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之保險責任均自被告繳付保險費後開始,而本件被告尚未繳付保險費,原告依約無由承擔任何保險責任,可見被告辯稱本件保險契約自始尚未成立生效,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迄至111年12月16日尚在溝通並修正保險契約內容,何來自111年11月3日保險契約以成立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3頁)。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之承辦人員 李佳玲 詢問原告之業務員黃火圻:「請問保險有何進度?」,黃火圻回復:「在等公司回覆,目前剩第一條必要性在撰寫中,第二條已經確認過,提供公文即可,第三條:已通知公司更正,第四條:目前等公司與公會確認是否可以分兩張出。」等語,且經證人黃火圻到庭證稱:「這是我直接跟中興顧問公司協商就保險單條款內容後,在跟李佳玲回報。我大概跟中興顧問協商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左右,後來協商到只剩下天災的部分,我們要附加,這個是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沒有的條款,中興顧問說還要內部討論,但還是希望我們不要加,也要求我們提出更多事證證明加這條契約條款的必要性,但是被告就覺得已經討論這麼久也沒有結論,那就不要保了,我就說回到剛開始講的,附加條款沒有辦法協商成立就辦退保,由被告支付前面承保期間的費用,被告就爭執說契約根本沒有成立何來短期費率。」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認兩造關於本件兩張保險契約之內容確實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單以被告於綜合營造險及雇主責任險要保書上用印,遽認兩造之保險契約已然成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尚未繳付保險費,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且其亦未證明兩造已於保險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本件營造綜合險及雇主責任險均難認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22萬2,786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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