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調字第65號
聲請人 徐國鈞
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相對人 廖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贈與之不動產等語,而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間顯係就贈與事件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因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