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6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李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三多四路40巷口時,而與訴外人 葉月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月霞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594元,而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事故發生時行駛在主要幹道上,葉月霞則行駛於支道上,伊應只有一成之過失,葉月霞為九成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依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葉月霞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予葉月霞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葉月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行駛過失,惟葉月霞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當認葉月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惟葉月霞位於支線道,於進入前揭路口前本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是葉月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葉月霞負擔70%為適當。據此,葉月霞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5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葉月霞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078元(83,594×30%=25,078,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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