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壹組、鋼索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且車上加裝絞鍊盤並放置其所有之電動鏈鋸1組、鋼索1捲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村宜51線15.5公里下方1公里處蘭陽溪河床(位置點GPS座標X301
057、Y0000000),撿拾材積合計0.2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8)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2支,並將上揭漂流木裝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宜51線0.5公里處牛鬥教會後方公路上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鏈鋸1組、鋼索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吳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1年9月5日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查獲盜取漂流木現場位置圖、責付保管書、羅東林管處101年9月20日羅太政字第1011700482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採證照片18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2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2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撿拾漂流木販賣以資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2支,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26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4,189元,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附卷足憑,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動鏈鋸1組、鋼索1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