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六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而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