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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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
廖家慶吳嘉仁吳嘉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2年度少連偵緝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慶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仁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成年人與廖冠傑、廖家慶、吳嘉仁及少年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遊,途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至廖冠傑及廖家慶之姑姑 廖惠淳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恆崴資源回收場(平常無人居住),由吳嘉仁、吳嘉祥、凌○○在外把風,廖冠傑、廖家慶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廖家慶再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約長50公分、寬10公分、厚2公分之鐵塊(未扣案)打破該資源回收場內辦公室之窗戶玻璃,2人一同侵入其內,竊取廖惠淳放在辦公桌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後,吳嘉祥、吳嘉仁、廖冠傑、廖家慶及少年凌○○便駕車離去,將竊得款項迅速花用殆盡。嗣廖惠淳發覺回收場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吳嘉仁、吳嘉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嘉仁、吳嘉祥對其等與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及少年凌○○開車前往前揭地點一情固不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是被陷害,沒有把風,並不知道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是去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無誤(詳警卷第4-10頁,102少連偵緝7號第18-19頁,102少連偵緝8號第16-17頁,本院卷第107、133頁),核與同案共犯少年凌○○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時供陳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2-25頁,102少連偵53號卷第33-39頁之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廖惠淳指訴綦詳(詳警卷第26-28頁,102少連偵53號第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調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崴資源回收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1-52頁)。足認被告廖冠傑、廖家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吳嘉仁、 吳嘉詳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於偵訊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他沒有入內之吳嘉仁、吳嘉祥、凌○○等人在外面把風,就是看有沒有被他人發現或警察過來,如果有人來就要趕快通知等語無訛(詳102少連偵緝7號第18-21頁,102少連偵緝8號第16-19頁);且證人即被告廖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由吳嘉仁開車載伊、廖家慶、吳嘉祥、少年凌○○等人,途中改由廖家慶開車,之後為買東西及加油,伊就提議去伊姑姑的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偷錢,大家都聽到,吳嘉仁、吳嘉祥說就走啊,到達後車子停在紅綠燈路口處,由伊先從資源回收場後門爬樹進去,再打開前門讓廖家慶進來,一起到辦公室偷錢,其他人則留在車上,都有看到伊與廖家慶的動作,並負責把風,伊等偷到錢後在門口等待,吳嘉仁就開車過來接載,伊等把偷到的錢放在車子前面之置物座內,供大家沿路花用等語;證人廖家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誰開車誰提議,但在車上確實明確談到要去姑姑的資源回收場偷錢,車上的人都知道,有幾個說要留在車上把風,不要下車,之後到達現場,車子就停在回收場旁邊,由伊與廖冠傑翻越圍牆進去偷,其他人就留在車內等候,伊拿鐵塊敲破窗戶後進辦公室,廖冠傑便去偷錢,不知道拿多少,得手後伊2人便從回收場前面出來,吳嘉仁就將車子開過來接應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34-140頁)。均明確證述被告吳嘉仁、吳嘉詳確實知悉上開竊盜情事,並擔任現場把風之部分竊盜行為。參以被告吳嘉仁、吳嘉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於前往前揭資源回收場途中即已知因缺錢將為行竊,仍於車上等待被告廖冠傑、廖家慶竊得款項後,由被告吳嘉仁駕車搭載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及少年凌○○等人南下遊玩,沿路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乙節(見102少連偵緝8號卷第27頁),經核又與上開證人廖冠傑、廖家慶供證情節吻合。準此,被告吳嘉仁、吳嘉祥於本件竊盜,雖非主動提議竊盜,也無親自進入上址回收場行竊,但其等所為之行為,均與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動手行竊前、中、後,極為密切且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吳嘉仁、吳嘉祥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與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無訛,故其等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本件雖僅由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動手竊取財物,但被告吳嘉祥、吳嘉仁、廖冠傑、廖家慶與少年凌○○趨車到達該資源回收場之際,渠等均即已是「在場參與」之狀態,且於被告廖冠傑、廖家慶下車後,被告吳嘉仁、吳嘉祥與少年凌○○並未離去現場,僅是將車駛至該回收場旁邊停放以等候接應,業如前述,本件自屬結夥三人之情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家慶係持約長50公分、寬10公分、厚2公分之鐵塊,以打破前揭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始得進入竊盜乙情,業據被告廖冠傑、廖家慶供承在卷,堪認該鐵塊應是質地堅硬之金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吳嘉仁、吳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等與少年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嘉祥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凌○○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吳嘉祥及少年凌○○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吳嘉祥與未滿18歲之少年凌○○共同實施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吳嘉仁、吳嘉祥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零錢100元,獲取不法所得非鉅,且被告等對其等行徑亦均不否認,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廖惠淳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等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嘉祥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而被告吳嘉仁、吳嘉祥並無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等均有輕度智能障礙(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8、149頁)、高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或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