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陳玉珠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陳玉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陳玉珠平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在同市區○○○街○○○號之 黃淑子 係對門鄰居。石陳玉珠多年來因設置在黃淑子屋外路燈之遷移問題,與黃淑子交惡。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石陳玉珠見黃淑子出現在住家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黃淑子前址住家門口前巷道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老機歪,臭機歪,替人死,為路燈死,你在哭,做你去哭,不聽你參」(台語)等言詞,公然辱罵黃淑子;並以:「叫人把你堵死、捅死在內底,用電火把你射死,堵死人都沒代誌,何況是罵人,沒聽你在哭,要告你去告,沒在驚」「拿 修車 傢俬來槓乎伊死,臭機歪,告到死都一樣,歹心,黑腸肚要死,初一、十五歸家死了了,你要卡注意耶」(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辱罵黃淑子,致黃淑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淑子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石陳玉珠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陳玉珠雖坦承因路燈遷移問題,與告訴人黃淑子爭執多年,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其裝設探照燈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院一卷第17頁),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黃淑子,致黃淑子
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 吳兆卿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4月16日上午9點多,伊聽見被告罵黃淑子「老雞歪、臭雞歪」、「拿東西來堵(「刺」之意)乎伊死」(台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證人 蔡黃英女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見被告罵黃淑子「老雞歪、臭雞歪」、「要拿傢俬(「工具」之意)摃(「打」之意)乎伊死」(台語),伊沒注意時間是幾點等語;證人 張清和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見被告罵黃淑子「老雞歪、臭雞歪」、「替人死」、「要用點火射乎伊死」、「要叫人把妳堵(「刺」之意)死在厝內」(台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均大致相符;參以前揭證人或因偶然騎車經過該處,或因聽見屋外之吵鬧聲,乃走出屋外一探究竟,並非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經過,是其等雖均僅就部分事實予以證述,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狀及所附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 石居福 、 翁克齊 、 石榮吉 於
本院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人石居福證稱:伊當時在場,並未聽見被告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證人翁克齊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家門口與石榮吉談公事,未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伊離去時,未聽見被告說罵人的話云云;證人石榮吉證稱:
伊在現場並未聽見被告罵人或說其他難聽的話云云。惟:
⒈被告因設置在告訴人屋外路燈投射之燈光,影響其女兒之生
活作息,多年來屢屢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仁武鄉公所陳情,然因該巷道多戶居民未予同意,致未能遷移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0970284838號函、97年
12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302126號函、98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980004020號函、98年7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80167821號函、98年10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80256207號函、98年10月21日府工養字第0980262836號函、99年6月3日府工土字第0990140077號函、99年9月6日府工土字第0990223671號函、99年9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0250524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日高市府民基字第1013072188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1月5日仁鄉公字第0980000007號函、98年6月9日仁鄉公字第0980009840號函、98年7月13日仁鄉公字第0980012089號函、98年7月27日仁鄉公字第0980012581號函、98年9月3日仁鄉公字第0980016128號函、99年6月15日仁鄉公字第0990009556號函、99年7月6日仁鄉公字第0990010911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7至42、46至47頁)。又被告住處外曾裝設3盞強力投射燈,刺眼之光線直向對面住戶之事實,亦據證人蔡黃英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
7頁,院一卷第47頁反面);復佐以被告配偶石居福於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6日會勘時,建議於其住所門外柱前設置乙盞路燈,並將其住所對面之既設路燈(即告訴人屋外之路燈)移除,於完成前述路燈新設及移除後,石居福承諾將其住所3盞投射燈拆除等情,有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7頁正面),可見被告或其家人裝設前揭投射燈,係因路燈遷移受阻,所興之抗議手段;再參以證人石居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路燈遷移問題發生口角而交惡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證人石榮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路燈的問題,經常發生口角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未能配合路燈遷移已心生怨懟多時,故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立於該路燈附近,乃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尚與常情不相違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證人石居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屋內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外面為了路燈的事情吵吵鬧鬧,伊就走出來,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路燈下你一句、我一句的大聲吵鬧,他們2人發生口角時,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騎機車經過,張清和叫那位機車騎士(即證人吳兆卿)停下來當證人,後來告訴人說要告被告,要請那位機車騎士當證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參以證人石居福係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石居福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因此,若被告未出口辱罵或恐嚇告訴人,則騎車偶經該處而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兆卿又如何憑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辱罵或恐嚇之事實?告訴人又何以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石榮吉前揭於本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爭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翁克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9點左右,伊在被告住家門口與石榮吉談論公司的電腦程式,伊看見被告走到對面路燈下與一男一女交談,伊未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他們交談內容伊聽不清楚,伊未注意被告是否罵難聽的話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正面),是證人翁克齊既因與石榮吉站在被告住處門口談論公事,而未全程關注站在對門路燈下之被告之言行舉止,其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無辱罵、恐嚇告訴人之有利證據。再者,證人石居福、石榮吉分別係被告之配偶、子女;證人翁克齊則為證人石榮吉之友人,其等與被告存有親誼,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此從證人石居福、石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家中設置投射燈之目的係為防盜云云(見院二卷第23頁正面、第28頁反面),均與實際設置投射燈之目的,係為反制鄰居不同意遷移路燈之事實明顯不符,更可見之,是其等3人首揭證述,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尚未與被害人黃淑子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擔任家管並無收入等情(見院二卷第5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