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憲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憲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情,經尾隨在後之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發現示意停車,異議人未停駛機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社區大門前停車之際,經警調查發現有酒後駕車之嫌,示意其配合實施酒測,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舉發行為無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返家○○○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見紅燈而待停,之後依規定待綠燈亮起後前行,於將抵達隆斌街27巷20號住處之社區車道轉彎處,遭身著制服之警員以推撞之方式攔停,事出突然而未立即停車,直至社區住處置信箱之門廊處,警跟隨而至並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質疑該警為何未馬上攔停並逕行舉發且無舉證照片或影片可資證明,異議人於質疑該警員之際,警員突反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並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一再以已回到住處社區門廊,係屬私人通道非大眾通行之道路,無酒測之必要回應。詎警員不讓異議人進屋並呼叫支援,且強拉異議人到外面馬路施以酒測,異議人遭此粗暴對待而不從,期間異議人數度要求警員提供開水,然警員虛以委蛇甚至拒絕異議人之女自家中拿水給異議人喝,異議人自此深信有拒絕之權利,否則何須強拉異議人至外面馬路檢測,且異議人曾撥打高雄市政府所設「1999」服務電話請求法律解答,等待之際,支援之警員依一般程序要求異議人檢測數次未果,即以異議人拒絕酒測為由開單告發並扣押異議人登記配偶 王秋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遭裁決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實係質疑已返回住處門廊有無實施酒測之必要,且在異議人同意在門廊配合酒測之情形下,警員仍以強拉手段要異議人至門外馬路酒測,且警員要求酒測之際亦未告知拒絕酒測所違反之法規及應受之裁罰,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況異議人已返至住處門口,客觀上不管是否有喝酒均不會對自身或他人造成傷害,異議人要求警員停止其行使職權係合法且應被接受,異議人係從事建築業,平日需駕駛車輛往返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替,遭吊銷全部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重考,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較諸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係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再者,警察在對汽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並非得以恣意為之,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實務上一般酒醉駕駛得以辨識的外觀行為,約有以下類型:㈠駕車不穩;㈡無視號誌存在或對號誌反應遲鈍;㈢違反速率限制規定;㈣險些撞及其他車輛或物體;㈤不依規定車道行駛;㈥失去方面感;㈦行駛中突然加速或減速;㈧轉彎幅度過大,即利用外側(內側)車道左轉或左轉未依規定轉入;㈨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㈩無視其他用路者;駕駛人其他不正常之徵候等。是駕駛人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或有多數情形時,應可認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對於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情,經尾隨在後之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發現示意停車,異議人未停駛機車,且旋即騎乘機車進入進入隆斌街27巷20號住處社區大門前,警員亦隨之在後在上址進行調查,發現異議人身上另有酒味,疑有醉態駕駛情事,即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經警告知違規酒駕、得依公權力強制及拒測扣車之相關罰責,仍數次以要求喝水、撥打電話、向「1999」專線電話投訴、呼喚其女拿水為由,痿坐在地,不理會警員遞至面前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消極不配合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另一再陳稱伊已返回私人領域,警員無權力強制伊酒測等語,致在場警員前後於⑴以:「現在,101年6月28號1點29分跟你做酒測做第一次酒測。」(影音檔V-0001畫面顯示時間01:34:52左右)⑵以:「現在6月28日1點32分,讓你第二次,給你喝第二杯水」(影音檔V-0002畫面顯示時間01:38:30左右)」⑶以:「林先生,現在是6月28日1點33分,請配合做酒測。第三次跟你告知。」、「來,先生,你不要一直打電話,消極不配合喔」(影音檔V-0002畫面顯示01:39:42)」⑷以:「現在是6月28號,早上凌晨1點35分,第四次請配合做酒測。(影音檔V-0002畫面顯示時間1:
42:04)」⑸以:「我跟你講,現在是第五次,第五次你有要做酒測嗎?你要配合嗎?要不要?那不行的話直接拒測我們再保管你這台車輛。(影音檔V-0002畫面顯示時間01:43:50左右)那如果說你認為我們執法有瑕疵的話,OK,你可以去跟我們申訴,可以嗎?拒測嘛!」等語計5次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均不從(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訊問筆錄、下述之卷附蒐證錄音《影》之影音光碟1片),後經警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為由,填掣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告知異議人,惟該通知單為異議人拒收,是通知書簽收人部分記載「拒簽拒收」,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前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8月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17184690
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頁、第35頁、第38頁),並有卷附警方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過程之蒐證錄音(影)之光碟1片(檔案編號:《錄音部分》IMGP4977、《錄影部分》V-0001、V-0002)為憑,復有現場照片2張、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計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影)光碟查證屬實,有本院10
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執行警員 鄭文鄉 到庭詳述上情並結證屬實。㈡足認本件警員係因異議人有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不正常之徵候,於尾隨至其停車處後進行調查之際,於客觀合理判斷後,始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而異議人以上開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推諉拖延時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異議人固另以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將遭吊銷駕照之裁罰法律效果,即不得予以裁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進行調查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而警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觀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執行要領:「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即明。本案警員尾隨異議人返回住處之前,係因異議人前有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故,其見異議人滿身酒味而要求異議人配合執行酒測時,此有證人即本件執行警員鄭文鄉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已如前述,雖警員於執行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之過程,僅有告知如拒絕酒測,當扣其駕駛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影音檔V-0001畫面顯示時間01:37:11左右),惟漏未告知併應處以60,000元之罰緩及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乙節,業經本院勘驗上述之蒐證錄影資料認明無誤,堪認警員未盡完全之告知義務,固有瑕疵,然警員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認異議人酒後駕車,理由已如上述,檢測過程業已告知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及若異議人拒絕酒測係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之違法,異議人並非全然不知拒絕酒測之裁罰效果非輕,且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況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8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深知酒後駕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責,猶應謹慎自惕,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之際自承於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確有喝酒騎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其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車違規之可議,當不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上開未盡完全告知義務之瑕疵,即據此而諉為不知裁罰之嚴重性,並據以正當化拒絕酒測之行為,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之目的,異議人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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