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吳春榮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3,281元。然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茄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學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97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118,743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
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2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8年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16頁、第112頁至141頁),堪認屬實。
㈢又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66,681
元、405,942元、362,376元、397,256元、422,839元,平均每月所得30,557元、33,829元、30,198元、33,105元、35,237元,名下僅車輛1台,無其他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4月薪資單(含加班費、津貼及各類獎金等),扣除勞保費、社團基金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為68,211元、46,561元、47,369元、42,493元,平均每月薪資51,159元【計算式:(68,211+46,561+47,369+42,493)÷4=51,15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其自陳現在少有大夜班且景氣差較無加班的機會,每月收入減少,目前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間,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1年薪資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79頁),考量聲請人目前工作情形,暫以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5,237元計算其工作薪資收入之基準。又聲請人每月尚領有殘障補助8,200元(參卷第8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即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43,437元(計算式:35,237+8,200=43,437),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43,437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4,000元(參卷第54頁
至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為14,445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房租4,000元,未逾越上開範圍,自屬可採。㈤又聲請人自陳需支付配偶及四名子女之扶養費,查聲請人
之配偶 吳林秀華 民國100年無收入,目前亦無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83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11,000元,經查,長女吳00(00年生),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卷第85頁台灣首府大學在學證明書),100年度收入0元,名下無財產,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二女吳00(00年生)、三女吳00(00年生)及四女吳00(00年生)皆未成年,100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確有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卷第86頁至第97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然四名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共計17,000元(計算式:5,900+5,900+2,600+2,600=17,000),有高雄市茄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子女扶養費應為10,332元【計算式:(6,833×4)-17,000=10,332元】,逾此範圍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2月毀諾,當時月平均收入為30
,19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配偶扶養費6,833元、子女扶養費27,332元(因毀諾時尚未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則以每人每月受扶養費6,833元計,共27,332元,計算式:6,833×4=27,332)及房租4,000元,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0,198-(9,829+6,833+27,332+4,000)=-17,796】,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3,281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43,437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11,890元、配偶扶養費6,833元、子女之扶養費10,332元及房租費用4,000元,每月剩餘10,382元【計算式:43,437-(11,890+6,833+10,332+4,000)=10,38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8,743元(卷第112頁至第141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8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
8個月(計算式:1,118,743÷10,382=10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
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