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4月,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4年11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05年3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