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啟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
3日徒刑易科罰金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理由除增列如下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再字第116號執行卷宗1
份【證明被告上開案件已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⑴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齡剛滿15歲,而未達16歲之事實一節,有A女之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兒少性交易及性侵害案件配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後附證物袋)。⑵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不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年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問:你到臺中網咖看到4、5個女生,你覺得她們看起來幾歲?)「大小不一樣,有一、兩個看起來像國中生,有一個看起來比較成熟,其他的我忘記了,她們都穿便服,A女不像國中生,也不是比較成熟的那個,但我看不出來她幾歲。」;(問:A女還有無在唸書?)「有,我們性交行為結束後,我要騎機車載他回臺中時,我問他實際年齡,我叫她老實跟我講,因為我感覺不出來她滿18歲,她說他還在讀書讀高中,我問她是否讀高二、高三,她說他是溪湖那邊的國中三年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可知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已因A女同行之朋友有幾人頗為稚嫩,應僅就讀國中之年齡,且A女外型亦未特別成熟,而對證人之年齡有所疑慮;又本院觀諸卷附A女之照片(見偵查卷後附證物袋),其外表未施妝扮,仍顯稚氣,難以讓人信服其已滿十六歲。綜上客觀事證,被告主觀上應至少可預見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堪可認定。而被告未經詢明或要求查看客觀上足資判斷A女真實年齡之身分證件,即逕與之為性交易行為,要難謂被告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無從再以連續犯之法例論以一罪。惟依刑法第56條刪除之修正理由所載,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另就實務而論,如謂因無連續犯之適用,不論其主客觀之具體狀況,僅因其行為在自然上為多數即論以數罪,確有處罰過苛之虞。從而在刑法連續犯之法例廢除後,對於自然上屬多數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數」,即應針對各別犯罪種類及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具備主觀上一致性(即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致性)與客觀上一致性(包括行為手段維持同類性、行為客觀情狀具不變性、行為侵害關係具一致性),則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無庸為複數評價,於此情形應認其犯罪屬「行為單數」之一罪,而不應以複數評價之數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在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下,自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上午時11分許止,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接連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足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當日之主觀犯意均屬一致;又被告為性交之對象均為A女,其在時間、地點密集為如上述之性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法益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先後2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當日性交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於10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
金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再字第116號執行卷宗各1份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未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疏漏。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性慾,即恣意上網以即時通之通訊軟體
,與陌生人攀談、邀約進行性交行為,且於見面後已可預見
A女年齡尚幼之情況下,仍帶A女回家進行性交行為,不但損及身心未臻成熟少女之健全發展,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手段平和,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規定,本案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利用網路即時通帳號lucky100111、暱稱「 夯小颯 」上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約發生性關係。詎甲○○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未必故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11時許止,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搭載A女至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住處,經徵得A女同意後,接續2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奇摩即時通帳號基本資料1紙、即時通交談紀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