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林凱文 被告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7688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2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96萬768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彰化市○○路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文化局附近,即約彰化市○○路與東民街牌樓附近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遇前方車輛剎車,已閃過車頭,而由後車輪葉子板,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同方向外向車道)左側,兩車撞擊接觸點,為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葉子板、與原告所有機車之左側,並因而致原告所騎乘之205-JKH重機車倒地後受傷。詎料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原告傷勢,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原告倒地後,不得不自行牽起倒地之機車,隨即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處理小組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獲係被告所為。被告涉過失傷害罪,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其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26元。
2、將來之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手術治療,經醫師評估,必須有三個月復健,委請專人看護,依一般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宜看護3個月,所需費用為18萬元。
3、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所需之費用: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係今皆需要繼續接受回診復健治療,之後更需要開刀固定即進行修復,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復健等費用計10萬元。
4、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份:312萬9399元原告雖係學生,惟原告因本案受傷後,已使左手受傷,無法出力,確定將使工作受損,無法負重亦無法正常工作,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合該表上肢機能障害項目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屬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原告於畢業後投入職場,算至65歲退休,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薪資18840元計算,則原告20年計算,減少之勞動收益為0000000元(18840×12×20×69.21%=0000000)。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本有正常生活及上學,詎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將來並會造成「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導致左手腕失去功能」之後遺症,原告為此精神上時常徬徨、憂鬱,且該後遺症將來勢必使工作受損,無法負重亦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根本無法想像將來日子如何度過,內心所受煎熬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甚至被告對於其行為毫無悔意,更無任何關心與探望,故原告遭逢此車禍,不僅對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承受諸多痛苦,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機車修理費用:10,810元。
7、綜上,共計3,950,835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00年7月4日上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並無超車或其他違規之情事,同時間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原告因閃避未依行車管制之紅燈號誌指示之其他機車騎士,突然減速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並未擦撞到原告之機車,被告車身之痕跡係舊傷(被告於初始答辯狀稱原告有擦撞其車輛右後輪板金),即未碰撞到原告之機車,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彰化市○○路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文化局附近,即約彰化市○○路與東民街牌樓附近之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原告當時遇前方車輛剎車、速度變慢,被告未注意行車之安全間隔,雖已閃過車頭,惟其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葉子板卻擦撞原告所有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60號起訴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內可證。被告固初使辯稱:原告係自己為閃避其他車輛,才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後又辯稱:原告係自己跌倒並未擦撞到被告車輛云云。惟據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八卦山派出所警員 張宏瑋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4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你處理經過如何?)100年7月4日大約上午八、九點之時,林凱文(原告)跑到派出所,說他與一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請我們幫他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讓他指認是哪一部車,他說有先說車子的廠牌、顏色,但是沒有講車牌號碼,他說他看車子後,就會認出來,經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給告訴人看,他說就是車牌00-0000號這部自小客車與他發生擦撞。我們經我們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畫面,該時段經過的車子並沒有相同的廠牌...(問:被告到了現場以後,你處理經過?)經通知被告後約當天上午11時,被告開車過來,我們先進行酒測,然後我就跟被告及告訴人去看碰擊點,在被告車子右後方車輪上,本來就有碰撞過的痕跡,但是被告車子右後車輪上方板金部分還有一些不明顯的告訴人機車上面的漆。(問:如何特定是該機車板金上的漆?)因為兩部車的顏色非常顯著特別,一輛是鐵灰色,一輛是比較深色而接近黑色,兩車差距很大,然後我有去比對高度,然後我還有請他們雙方過來看,被告稱那是先前所受的舊傷,但是雖然大部分是如此,然而還是有一小部份有漆的顏色是不一樣的。(問:第27頁的車子是否就是被告車子擦撞的部位?)是的,而26頁下方的照片是我拍照龍頭部分是否壞掉,至於比較高度部份,當時沒有拍照存證。但是實際比對之時,他們是在現場,只是被告當時到場,是比較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沒有注意我在做什麼。(問:經你比對之後,是自小客車與機車的何部位發生碰撞?)自小客車是右後輪部位,而機車是靠近左後輪部位發生碰撞。」等語綦詳(參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101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庭亦認證人所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況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路況照片、原告受損車輛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再參諸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案說詞,堪認當時兩車於同向行駛中,原告所騎乘機車閃避前方違規機車騎士,而減速慢行致車速降緩,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等速行進,形成自小客車車速快於機車,因互有同向前行之動力,嗣兩車擦撞後,機車經速度較快之汽車牽引致左側倒地,並造成被告小客車右後方車輪上側鈑金有輕微擦痕,且該擦痕之走向係前端較為明顯而逐漸向後略呈淡化,亦即,該自小客車應係由後往前擦撞之狀況,而原告因遭被告車輛擦撞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中,對被告所犯事實認定核與本案審理結果相符,應認被告確實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過失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其所辯無過失,應不足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626元,並提出永隆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永隆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內為憑。經核上揭單據總額確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手術治療,經醫師評估,必須有三個月復健,委請專人看護,依一般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宜看護3個月,所需費用為1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部位左手腕,於事發當日即100年7月4日送醫急診先以石膏固定治療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永隆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90日),,堪信此期間原告行動或有不便,有請看護之必要,惟本院認勿庸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9萬元;原告請求超出上開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3、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所需之費用:原告稱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續尚需開刀治療並復健,乃請求後續醫療復健等費用計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受傷至令已逾二年之久,將來之後續手術與復健之費用究竟為何?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詳盡說明及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就該部分所需花費之金額,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尚欠詳實,難予以准許。
4、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而所謂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係明文須為永久性失能,亦即因不可治癒之傷害,經量化換算其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而評估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腕腕挫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至今無法出力,確定將使工作受損,無法負重亦無法正常工作,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合該表上肢機能障害項目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屬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比率為69.
21%,又原告於畢業後投入職場,算至65歲退休,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薪資18840元計算,則以20年計算,減少之勞動收益為312萬9399元(18840×12×20×69.21%=0000000)。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其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右側相比喪失正常活動度之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若不接受手術治療,則上述失能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手術有可能改善其活動角度,但成功率與改善程度,無法事前預測,亦與術後復健治療有關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在卷供參,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依原告即將為大學三年級學生,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薪資18840元計算,期間20年,尚稱合理。然為一次性支付,宜扣除歷年中間利息,即每年損害額為:18840元×12(個月)×23.07%(勞動能力減損程度)=52157元;勞動年數20年,20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其損害總額現價一次性計算式:52157×14.0000000≒736252,即原告於請求73萬625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為大學生;被告國中肄業、已婚、配偶子女均有謀生能力、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金及存款維生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查被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至今已逾二年,其症狀趨於固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用:10,81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擦撞而毀損,修理費為1萬810元,此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可查,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7,688元(30,626+90,000+736,252+100,00
0+10,810=956,8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因訴之部分遭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