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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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規定。復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1月之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文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105年1月31日│105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105年6月8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0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年度案號│││872號│87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9號│105年度易字第706號│105年度易字第7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8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9號│105年度易字第706號│105年度易字第70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9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6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4月30日;附表編號2至3偵查機關之年度案│││號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爰逕 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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