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諭與 黃任宏 (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為軍中同袍,林宏諭知悉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亟需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黃任宏是否願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經黃任宏應允後,黃任宏與林宏諭即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宏諭於同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第一廣場附近之寶華商業旅館內,交付黃任宏黑色NOKI
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並命黃任宏待命,隨時準備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之時、地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林宏諭。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以不詳電話撥打 梁瓊英 住家之電話(號碼詳卷),佯為梁瓊英之子並向其誆稱為人擔保欠債而遭人押走毆打,哀求梁瓊英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對方,其即可獲釋,且不得報警云云,再以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撥打至梁瓊英之手機(號碼詳卷),要求梁瓊英至約定地點交付贖款,致梁瓊英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怖,即獨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號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0萬元,並遵循指示在該銀行門口等待交付現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至黃任宏之上開NOKIA手機門號,指示黃任宏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上址匯豐銀行向梁瓊英領取30萬元。嗣黃任宏至上開銀行門口欲向梁瓊英領取現款時,為甫據報到場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黑色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黃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037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4至36頁、發查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6760號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梁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2037號卷第19至20頁)情節大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正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梁瓊英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3張(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曾俊榕 職務報告1件(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復有黑色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梁瓊英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固然含有詐欺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且本案因及時為警發現查獲,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
院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任宏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並擔任交付聯絡工具、收取贓款之角色,助長恐嚇犯罪之猖獗,且恐嚇之金額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現與祖母同住,被害人梁瓊英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梁瓊英因警方據報到場逮捕黃任宏,而未將提領之現金30萬元交予黃任宏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則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利益,自應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失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黑色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屬於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