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大桐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大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968元,因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4,144,826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第70頁、第78頁至第129頁;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津貼8,499元及低收入戶補助31,923元,合計40,422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13
3頁至第138頁),是本院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全家伙食費9,000元、扶養費21,480元,合計32,48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嘉義客運交通費繳費單、立人幼兒園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40頁、第141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既無工作收入,無由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其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故本項費用應酌減為10,740元(計算式:21,480元2=10,740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1,74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全家伙食費9,000元+扶養費10,740元=22,74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0,422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2,740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7,68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0,422元-22,740元=17,682元)。而觀諸聲請人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4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107元外,別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44,826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7,682元,尚需20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144,826元-10
7元)÷17,682元÷12=2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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