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蓁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4,028,20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為1,942,25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年6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第3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目前於熊大檳榔店工作,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雇主 蔡岳樺 所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依前揭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2,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從而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元、水費
2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300元、健保費624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480元、未成年子女膳食費2,550元,合計14,304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私立協志工商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繳費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
207頁、第208頁)。關於父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該等不動產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合計價值僅413,600元(計算式:12,000元+401,600元=413,600元),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又係聲請人父親與他人所共有,變賣不易,考量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必要。其餘費用經本院具體審酌後,認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4,304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7,69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元-14,304元=7,696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4,25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6,665元之保單外,已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回函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5頁至第20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942,258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7,696元,需將近19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942,258元-4,251元-196,665元)7,696元12=1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