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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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謝國樑 被告 余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貳平方公分黑色標準字體將附件所示內容製成道歉啟事(紅底),並予以防水處理後,連續七日張貼在雲林縣○○鄉○○路○○○○號社區入口右門柱之對講機上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仟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0號黑色標準字體列記
於長65公分、寬38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製作後,張貼在雲林縣○○鄉○○路○○○○號社區鐵捲大門之門柱外側(即對講機上方)位置七日。
㈡陳述:
⒈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調
字第209號)涉訟,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院斗六簡易庭進行調解時,被告竟在法庭內公然以「他(即指原告)媽媽說他偷拿權狀去偷辦房產過戶」、「他媽媽生病,他媽媽常跟我埋怨說他這兒子會不得好死」、「他媽媽說他土地都是偷過戶的,所以詛咒他死」、「他媽媽死了,2天後他才回來,他姐姐告訴我的」、「他媽媽死了,他姐姐打電話,他不接」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拘役30日確定。
⒉被告在公開法庭內散布其家族成員爭產糾紛家務事,使其
名譽受損,致其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要求張貼道歉啟事乙節,伊同意照辦。
⒉至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乙事,因當時雙方為拆屋還地事
件涉訟,伊內心既恐慌又憤怒,加之伊法律常識不足,才會在法庭內陳述系爭言論,伊要無誹謗原告之意,伊經此事件已得到教訓,且現今伊已退休僅靠微薄之退休金生活,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法庭內散布其與家族成員爭產糾紛致其名譽受損,因而要求被告須在被告所住居之社區入口張貼其所要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對之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傳述系爭言論使其名譽受
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無非係在指謫傳述原告之母親曾埋怨原告偷過戶其所有土地、詛咒原告不得好死,乃至於影射原告不孝等情事。而有否偷過戶他人土地事涉有無犯罪紀錄,與為人孝順與否,此二者在我國社會均常用以作為評價其人品格是否高尚及形象是否良好之依據。被告既傳述原告曾有偷過戶其母親之土地,且有不孝順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社會對原告其個人之評價,進而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損之虞,被告上開行為核屬誹謗他人名譽無疑,被告猶仍辯稱其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法庭內散布其與家族成員爭產糾
紛家務事,使其名譽受損,致其精神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1萬元以資慰藉,並提出其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卷為佐。至被告則以伊現已退休,僅靠微薄退休金生活,實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等情詞為辯。本院審酌:⑴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動機、侵害態樣,對原告所造成名譽侵害程度。⑵原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於鐵路局任職;被告則自承高中畢業、已自職場退休7年。⑶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本案證物袋)等情狀。認為被告在公開法庭內散布原告與其家族成員爭產糾紛之家務事,固使原告之人格將受到某種程度之貶抑,然當時在場聽聞者大部分均為原告母親之鄰里,被告之上開行為雖有不當但對原告其個人人格評價之影響當不致太深,況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及舉證其名譽因此事件遭受致何種程度之損害。再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方法中之回復原狀,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所受損害,而被告亦同意照辦,因此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部分亦得因被告之公然道歉行為而得以部分回復,職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1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屬適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名譽為被告所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製成道歉啟事予以張貼公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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