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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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哲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哲晉(下稱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劉燕卿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宅前,因見該處住宅鐵門未關,且內有滾筒洗衣機一臺,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開啟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燕卿所有之滾筒洗衣機一臺(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被告先將上開洗衣機移置於屋外空地上,待其覓得合適之交通工具前來載運。迨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臺中銀行」旁,見 莊秀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遂認為得以使用該車載運前揭竊得之洗衣機。被告雖僅欲短暫利用該車,並預計於使用完畢後將車停回原處,而無意將該車納為自己不法所有,惟其亦清楚認識該車係動力交通工具,尚須使用油箱內之汽油作為燃料,始有可能駛動該車以運送贓物,竟基於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鑰匙(未扣案)直接發動該車前往上開空地,將前揭竊得之洗衣機搬上貨車,運至羅運財(所涉贓物犯罪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加家法拍賣場」後方空地放置。其後被告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竊盜地點停放,總計行駛約一點四公里,而竊取價值約五元之汽油得手。並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燕卿、莊秀雲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九張、路線圖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關於被告使用被害人莊秀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目的無非在於載運贓物,並於使用完畢後歸回原位,別無其他任意棄置他處或納為己有之舉動,而排除被害人莊秀雲對於該車之繼續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使用該車合於「使用竊盜」之情形,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惟被告既已使用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此部分亦屬被害人莊秀雲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被害人莊秀雲無從支配,被告對於汽油部分仍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被告竊盜之客體(法務部七一法檢二字第一四七二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竊盜滾筒洗衣機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盜汽油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復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滾筒洗衣機及汽油,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竟於同一日內先後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管領之二物,益加彰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亦嫌淡薄,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汽油價值僅有五元、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後一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裁定進行簡式程序,未告知被告有損被告之權利。(二)被告判決前應以無罪推論,且不得依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簡式審判法官卻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判刑唯一依據,並未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明顯違法」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法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之權利,有原審法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再者,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竊盜犯罪事實部分既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燕卿、莊秀雲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九張、路線圖一份附卷可稽,可知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非僅依被告之自白為憑。況且,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時機是限於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並非於審判中任何階段皆可適用,基此,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