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8日、97年1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6年12月17日、127年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月4日、97年1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本票、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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