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7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當庭捨棄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算,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9日止,尚餘欠519,10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78,673元、代償金額440,43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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