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廖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
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1年10月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0,336元(含本金314,006元)未償。
㈢被告原於93年4月30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
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第1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7月23日止,尚餘214,704元(含本金195,552元)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帳單、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
⒈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0/11/19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1/10/04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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