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馮子玲 (原名 馮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8%機動計息,第25個月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8%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自94年9月14日起每月為1期,前36期為寬限期,被告應按月付息,自97年9月14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430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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