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艷女幽魂」貳本(第一、二集)、郵寄包裹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艷女幽魂」(聲請書誤載為「倩女幽魂」)二本(第一、二集)、郵寄包裹一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艷女幽魂」二本(第一、二集)、郵寄包裹一個為被告所有(收件之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意思,並不具備取得上開物品所有權之主觀要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院保管字第二三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物品係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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