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東昱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昱公司)
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東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東昱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東昱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1,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89%機動計算,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昱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8年8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92,74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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