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亦已傳訊到庭,無串證疑慮,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5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