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57號原告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由合併後中國信託銀行之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既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上載明,復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張麗暾 收受無誤,應認已生通知之效果。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2月2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日起至90年2月2日止,利息以年息9.5%計算,於每月2日繳付1次,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調整計付。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乙○○尚欠本金餘額140萬元未能如期還款,萬通商銀同意展延前開借款期限至91年2月2日為止,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3萬元。惟被告 周明賢 仍未依約償還,迄91年2月2日,被告乙○○積欠本金餘額125萬元,萬通商銀同意再展延前開借款期限至94年2月2日為止,並約定自91年3月2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1,000元,其餘自第2年起分2年按月本金平均攤還。詎被告乙○○仍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110萬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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