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成金 ,繼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申請變更為丙○○,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以及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3,988元,連同截至98年9月23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欠共561,315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