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顏至佑 被告 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以下之利息:
(一)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現金卡借貸款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通信貸款消費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使用,並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寄送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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