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州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筆錄影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四條約定:「男方(即被告)每月十日交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正,上述款項男方支付至女方再嫁,或女方死亡止。」,原告自離婚至今,仍未再嫁,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三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元,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筆錄影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面所載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並無任何意見。後來因為被朋友倒一千多萬元,目前失業中,還要教育二個小孩,所以現在沒能力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四條約定:「男方(即被告)每月十日交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正,上述款項男方支付至女方再嫁,或女方死亡止。」,然原告自離婚至今,仍未再嫁,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三萬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元,為此原告本於該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甲○○之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相符離婚協議書為憑,此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北縣中一戶字第0930010414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上開事證,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另陳以其現沒錢給付給乙節,本難為拒絕給付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縱認屬實,當無從卸免其契約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筆錄影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此有本院經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該原告擴張聲明筆錄之送達回證,復經被告 陳明 已於該當日即領取為憑,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被告所陳筆錄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