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史哲 代理人 蔡豐明
游嘉祿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基隆市○○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因甲○○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甲○○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件、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函影本、除戶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七、八八、一0九號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債務人,亦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而被繼承人甲○○之妹乙○○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