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石道綸 律師被告乙○○
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八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已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持聲請人之即於同日使人填寫取款條,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等事實。倘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係經授權而加以提領一百十萬元之款項,本應交付予聲請人,仍竟擅自留置,且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丙○○設於頭城區漁會信用商長活期帳戶內,能否謂無侵占入己之行為,不無研求之餘地。
(二)次查,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之用途,其中飼料費三十萬元部分,核與證人 謝照雄 結證稱:郭家買飼料付款方式都是採月計,每月伊送單去,他們就付現金。印象中都是甲○○付,伊沒有印象有丙○○付給伊等語,不相符合。有關羅東農民銀行二十四萬元,亦係聲請人親自籌款,按時繳息、換單,並親自前往銀行還款結清,確非被告丙○○所稱,係由該筆貸款所支應。其次,關於修繕豬舍、搭蓋鐵皮屋之時間,應與本案無涉,證人 馮焰輝 已到庭證稱:事隔太久,詳細搭蓋金額、時間伊不能確定,他們夫婦都曾叫伊去蓋過,他們二人都曾付過伊工錢等語。並非被告丙○○所辯稱:由其一人支付修繕豬舍費三十萬元。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丙○○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陳曾鑾 陳稱,會款都是丙○○交付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丙○○係以該筆款項所支應,況且上開會款,每月約僅一萬元,被告丙○○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並按月陸續擅自處分自己處分自己持有之聲請人所有物,應屬不法。
(三)復查,清償聲請人所借銀行貸款、支付每月飼料費、死會會款、蓋鐵皮屋等,並非日常家務,被告丙○○又非不及待聲請人之授權,因之,本件縱令被告丙○○所辯屬實,則被告丙○○亦非當然有代理聲請人之權限。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支用何種用途,而解免刑責。況且,被告丙○○業已坦承其有將餘款存入其設於頭城區漁會信用部之活期帳戶內,顯見被告丙○○涉嫌侵占之事實已極為明確。乃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深入究明,即遽為查無有何侵占犯行之認,尚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被告丙○○、乙○○竊取其印章、國民名義持向壯圍鄉農會申辦貸款而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二人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國民冒其名義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申辦前述貸款乙節,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明確,且該不起訴處分亦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第三七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乙○○持其證件、印章及存摺前往申辦貸款,要屬知情。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涉有侵占一百十萬元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乙○○、丙○○均供稱:提款條應是其等請農會的人填寫,印章也交給農會的人員代蓋等情,且有提款條在卷可參,是本件有關提領該一百十萬元係被告丙○○與乙○○所提領,固無疑義。惟被告丙○○辦理貸款一百十萬元,係以斯時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供作擔保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丙○○與聲請人於斯時尚為夫妻,且又係以被告丙○○之不動產供作擔保品,應認該筆款項要係有所用途始前往申辦,則被告丙○○於申辦完成後加以提領以供支應相關開銷,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二人提領上開款項即認係侵占入己。
(三)聲請人又稱:清償聲請人所借銀行貸款、支付每月飼料費、死會會款、蓋鐵皮屋等,並非日常家務,被告丙○○亦非當然有代理聲請人之權限,且會款每月約僅一萬元,足見被告丙○○侵占後按月陸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聲請人所有物等語。惟查,被告丙○○就上開款項之用途曾供稱:飼料費三十萬元、還羅東農民銀行二十四萬元、蓋鐵皮屋及發電機等也有支出,及家庭一般開銷(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宗,第三十三頁)等語,而經檢察官循線查知相關證人後業已分別傳訊,其中證人馮焰輝結證稱:伊曾為郭家蓋過好幾次鐵皮屋,有搭建也有修理。甲○○他們夫婦都曾叫伊去蓋過,其印象中最大筆的工程款項好像有到幾十萬元。不過事隔太久,詳細搭蓋金額、時間伊不能確定。他們工程款都付現金,他們二人都曾付過伊工錢。誰付的多其忘了,但確定他們二人都曾付過(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證人陳曾鑾結證稱:伊有召集互助會,是從八十四年招的,共有五十二會,詳細時間不記得,那是一萬元的會。甲○○有跟,他跟一會。他在第十五會就標了,是丙○○去標的。伊交付得標款,甲○○、丙○○一起算錢。在甲○○、丙○○尚未離婚時,都是丙○○交付會款給伊。但是他們離婚後,尚有十四會死會會款未繳。伊找甲○○要,但是甲○○不給伊。當時會單上是甲○○的名字(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綜合上開證人馮焰輝、陳曾鑾結證情節觀之,被告丙○○確有以金錢支應相關開銷,殆無疑義。且由證人陳曾鑾所述聲請人加入互助會、給付得標會款及嗣後繳交死會會款之過程,更可查知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共財關係。二人既為共財關係,為處理上開事務而支付金錢,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是聲請人爭執被告丙○○是否有代理聲請人之權限云云,與被告丙○○涉犯侵占犯行要屬無關。又聲請人認上述會款每月約僅一萬元,惟該會既有五十二會,且有十四會死會會款未繳,則被告丙○○應繳付三十八萬元許,況且依證人陳曾鑾所述,得標時被告丙○○與聲請人仍為夫妻關係,共同管理得標標金,則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四)再者,聲請人雖提供其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申辦貸款之資料,然該等資料僅有聲請人繳息之紀錄,經檢察官函查告訴人之借款及還款時間後,其業已函覆稱:「經查明借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行初貸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結清」,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農羅字第九三一二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有向農民銀行借款,借了二十四萬,時間是在八十二年間,還是在八十四年間就還了(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顯屬不實。再對照上開還款日期與被告丙○○、乙○○申辦及提領貸款之日期,該筆款項之償還應係由該筆貸款所支應,至為明顯。
(五)證人 謝昭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郭家買飼料付款方式都是採月計,每月伊送單去,他們就付現金。印象中都是甲○○付,伊沒有印象有丙○○付給伊(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飼料係甲○○買的等語相符(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既有上開同居共財關係,其以上開金額支應飼料費,非無可能。且參以證人謝昭雄證稱,每月的飼料費最多會到二十萬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飼料費花費不貲。不能謂最後由聲請人出面給付上開飼料費,即認被告丙○○所言不實。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飼料費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之證據,上開飼料費既有支出之事實,被告丙○○辯稱係由上開款項支應,要非無據。
(六)本件因事隔多年而無法一一釐清該一百十萬元之流向,然被告丙○○、乙○○所辯支應搭建鐵皮屋、會款等情,經查證後均屬真實,且告訴人對於其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二十四萬元部分,竟謊稱係早於八十四年即清償等情觀之,被告丙○○確有將該一百十萬元充作家用及相關開銷,則其顯未有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更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與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核皆無悖離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