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百二十六號喜互惠超市前,見被害人甲○○單身可欺,遂由乙○○與被告向被害人甲○○誆稱:渠等店裡之會計小姐遭人欺侮打傷,該行凶者穿著與被害人甲○○相同等語,要被害人甲○○一同接受會計小姐指認,被害人甲○○遂隨同渠等三人先至上址附近之咖啡廳後,渠等又佯稱該名該會小姐無法前來,應至店裡指認,被害人甲○○即與渠等同至宜蘭市復國巷六號之空屋。嗣於前揭空屋內,被告即持木棍,恐嚇欲毆打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及另二人即持該張提款卡,由丁○○領取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後,始將提款卡返還被害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與另案被告 馬文放李美湘陳家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附近,見被害人 羅仁鈞彭駿翔 二人老實善良可欺,即由被告與陳家煌二人趨前將之攔下,先向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佯稱其「老大」的妹妹早上在遠東百貨前遭二名年輕男子騎機車撞倒,該二名年輕人之特徵與渠等相符,要求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二人共往對質,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二人即在被告及陳家煌之帶領,共同前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大東戲院對面空屋內,到達後,被告及陳家煌即告知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稍待「老大」會前來處理,同時對該二人嚇稱「講話要小心一點、也有小弟會來」等語,約七、八分鐘後,亦有犯意聯絡之馬文放、李美湘即共同抵達,馬文放即對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二人自稱為「老大」,先作勢詢問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二人當日行蹤,有無撞到人,要求拿出證件云云,四人再對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嚇稱「小弟要來了,小弟很衝動,小弟會揍人」等語,後馬文放、陳家煌即稱要先去將小弟支開而藉故離去,李美湘與被告則繼續在現場對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二人稱要將身上值錢之財物交出,免得小弟 以為渠 等二人撞到人還偷搶財物,因四人相繼一再以小弟會揍人為由對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恐嚇,使被害人羅仁鈞、彭駿翔心生畏懼,而將二人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彭駿翔配掛之手表一支、錢包內所有之現金六千五百元交出等犯罪事實,已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審理中。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查獲另為下列犯行,分別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居街○○號頂樓電梯機房內,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發生車禍為由出言恐嚇被害人 王俊楠 ,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等犯罪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偵二四一二九字第四七三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二)與 翁文和 、陳家煌、 陳仁欽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華南銀行前,誣指被害人 王慈懷 搶奪渠等友人財物為由,恐嚇被害人王慈懷交出財物,使被害人王慈懷心生畏懼而交出行動電話一支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由渠等持以提領一萬四千元等犯罪事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桃檢 盛雨 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一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溫州公園內,夥同馬文放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聲稱係黑社會分子,並以誣指被害人 張功霖 (更名為 張耀中 )打傷其妹為由,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及金項鍊一條等犯罪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偵二四一二九字第四七三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四)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聲稱係黑社會分子,並誣指被害人 劉瑋之 強取友人財物,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彰化銀行東片分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渠等先後持以領取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等犯罪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偵二四一二九字第四七三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起訴案件,時間雖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惟其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辦案件,時間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長期觸犯恐嚇取財,毫無顧忌,其最後一件與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僅相隔四月,又被告所犯均係恐嚇取財案件,而犯罪手法亦屬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本件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已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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