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財登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財登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處分書)九十三年度財登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於法院。又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始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按我國已於九十一年廢除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制,並於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前、婚後財產財,由夫妻各自所有,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權,此觀於九十一年廢除第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即使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舊夫妻聯合財產制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得不動產而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各款情形者,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甚明。又,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產或結婚前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甚明,故若聲請人即使是在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有原適用舊夫妻聯合財產制者,於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已無九十一年民法親屬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之適用,本無再針對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前,聲請人結婚前、後之財產,特別另行分別財產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依聲請人陳報,並無財產可供為分別財產之登記,又未以預測日後必定離婚,而有明確登記分別產財制之必要,雖仍未知其二人結婚時間及婚前、婚後之財產狀況,已足可認定本件實無為分別產財制登記之必要,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聲請人未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於法院,亦未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為省法院、聲請人之勞費,不另通知補正,惟聲請人亦可自動補繳本件之聲請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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