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Vendingmachines禮品販賣機」貳台(含其內IC板貳片)、「野蠻遊戲禮品販賣機」壹台(含其內IC板壹片)、「夢幻精靈禮品販賣機」壹台(含其內IC板壹片)、「金歡禧禮品販賣機」壹台(含其內IC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四)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另所犯法條部分第二行:「扣案之電動玩具機七台」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動玩具機五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電子遊戲機,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五台,雖名稱為「販賣機」,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等販賣機,分別以喜從天降麻將、水果盤賓果、打彈珠遊戲等畫面把玩,以新台幣十元投入機台,就有積分十分,最多投入二百元,每玩一次以十元押金,如押中可得十分至五十分分數,累積分數可換取十元、一百元、二百元等值禮品,如不取禮品可再玩一次,至分數玩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以下),故該等名義上為販賣機之機具,並非投入與所標示之商品販售價格相同金額後,選購取得商品,實質上不具單純販賣之主要功能,而係投入錢幣後以遊戲方式把玩,若押中分數即可獲得數倍不等之禮品,未押中即失去所有分數之方式,以偶然之分數變動決定輸贏,屬於以電力、電子或機械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及動作之遊樂器具,應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之電子遊戲機具。次查被告雖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三一五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供參,惟該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三)租賃業。」等類別,並未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為其營業項目,且參酌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於查獲地址所開設之盛揚禮品行內,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簡單陳設之桌椅、垃圾桶外,別無其他營業設備或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之陳設,足堪認定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供人使用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該店主要營業項目。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妨礙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擺放機具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Vendingmachines禮品販賣機」二台(含其內IC板二片)、「野蠻遊戲禮品販賣機」一台(含其內IC板一片)、「夢幻精靈禮品販賣機」一台(含其內IC板一片)、「金歡禧禮品販賣機」一台(含其內IC板一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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