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陳永麟 陳炳宏 曾瑞文 被告 吳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家事事件法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友登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吳義樹 等與原告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17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義樹與被告吳陳秀春於6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現存續中,已於100年9月9日經鈞院以10
0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吳義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
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鑑估總價為383,000元,扣除對原告之債務532,917元後,負債大於資產,故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吳陳秀春於婚後85年10月9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同段13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於
100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吳俊德 ,惟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者,依法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989,502元,此外被告尚有郵局存款5,307元,且婚後無負債,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94,809元(5,989,502+5,
307=5,994,809元)。綜上,可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994,809元,訴外人吳義樹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陳秀春給付2,997,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吳義樹之債權人,訴外人吳義樹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吳義樹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7年8月20日在三重中正路郵局開戶並存入9萬元,
且據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清單所示,被告有定期存款習慣,其定期存款金額逾50萬元,活期存款則逾萬元,足認被告非無力清償債務及繳納貸款利息。
⒉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將定期存款140萬元解約,並於同日
提領完畢,嗣於100年8月4日即由訴外人吳俊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至三重中正路郵局,此200萬元是否即包含上開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被告對於定期存款140萬元之流向應予說明。
㈤聲明:被告吳陳秀春應給付訴外人吳義樹532,91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與訴外人吳義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惟被告與訴外人吳義樹自96年4月起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被告擔心系爭不動產有遭銀行拍賣之虞,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俊德借款清償貸款本息,並由吳俊德自其帳戶每月轉帳6,500元至被告貸款帳戶以為支付,共18個月,故被告向吳俊德共借款117000元(6,50018=117,
000)。㈡又訴外人吳義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被告胞兄 陳萬安
款達250萬元,陳萬安於100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夫妻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即以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吳俊德,以清償貸款及借款,嗣雙方於100年8月4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吳俊德於同日向被告胞妹 陳秀靜 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翌日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100年8月6日清償積欠陳萬安之借款185萬元,於100年8月
8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是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非為減少訴外人吳義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追加計算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於97年8月間開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係為生活所需之
存款,被告如不保留基本生活費用如何生存?而其中於100年7月29日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為被告胞妹陳秀靜所有,被告為免胞妹之存款遭債權人扣押執行,遂於100年7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即返還被告胞妹陳秀靜,此筆定期存款與吳俊德於100年8月4日匯入之200萬元完全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5,
307元,並有向吳俊德之借款債務117,000元,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00萬元,亦為被告向吳俊德借款200萬元所清償,故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吳義樹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3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㈡查被告吳陳秀春與訴外人吳義樹於61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
姻現存續中,訴外人吳義樹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訴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代位請求分配被告及訴外人吳義樹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應以10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時,作為被告與吳義樹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友登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義樹等與
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積欠原告532,91
7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吳義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鑑估總價為383,000元,扣除對原告之債務532,917元後,負債大於資產,故無剩餘財產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563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吳陳秀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婚後85年10
月9日買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
0年10月28日價值為5,989,502元,雖該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俊德,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且被告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29日解約定期存款14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完畢,嗣於100年8月4日即由訴外人吳俊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至三重中正路郵局,此200萬元是否即包含上開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實屬可疑;又被告尚有郵局存款5,307元,且婚後無負債,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94,809元(5,989,502+5,307=5,994,809元)。故被告與訴外人吳義樹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994,809元,訴外人吳義樹得請求被告吳陳秀春給付2,997,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於債權額532,917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三重中正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114至119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5,307元乙節,有
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俊德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告雖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且被告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29日解約定期存款14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完畢,嗣於100年8月4日即由訴外人吳俊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至三重中正路郵局,此200萬元是否即包含上開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實屬可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吳義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被告胞兄陳萬安借款達250萬元,陳萬安於100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夫妻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即以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吳俊德,以清償貸款及借款,嗣雙方於100年8月4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吳俊德於同日向被告胞妹陳秀靜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翌日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100年8月6日清償積欠陳萬安之借款
185萬元,及於100年8月8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是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非為減少訴外人吳義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追加計算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100年7月29日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為被告胞妹陳秀靜所有,被告為免胞妹之存款遭債權人扣押執行,遂於100年7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即返還被告胞妹陳秀靜,此筆定期存款與吳俊德於100年8月4日匯入之200萬元完全無關等語,復舉證人陳秀靜之證詞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訴外人陳萬安簽署之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4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0年8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71頁)。查姑不論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義樹向陳萬安借款乙節是否真實,經核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吳俊德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確實於100年8月4日以價金4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吳俊德,訴外人吳俊德亦分別於100年
8月4日、同年月5日各給付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其中100年8月5日給付之200萬元係由訴外人吳俊德直接以匯款至被告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並非無償讓與,尚難遽認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又關於被告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29日解約定期存款140萬元乙節,參以證人陳秀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4年開始至99年間陸續請被告幫伊跟會,得標之金額請被告存入三重中正郵局被告帳戶,再轉存定期存款,至100年6、7月時定存共有
140萬元,因當時被告有些債務問題,伊要趕快把錢拿回來,就請被告將定存解約,伊再去被告家拿現金等語(件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抗辯該解約之定期存款140萬元,為證人陳秀靜所有,與吳俊德於100年8月4日匯入之200萬元完全無關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乏依據。從而,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8日被告與吳義樹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時點,係訴外人吳俊德所有,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分配。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負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吳義樹自96年4月起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被告擔心系爭不動產有遭銀行拍賣之虞,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俊德借款清償貸款本息,並由吳俊德自其帳戶每月轉帳6,500元至被告貸款帳戶以為支付,共18個月,故被告向吳俊德共借款117,000元(6,50018=117,000);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00萬元,亦為被告向吳俊德借款200萬元所清償,故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吳義樹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建華銀行存摺、吳俊德之台新銀行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吳俊德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8至60頁)。查觀諸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吳俊德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訴外人吳俊德先後於99年2月26日匯款3,2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及100年7月每月匯款6,500元至被告帳戶,共匯款113,
700元,是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吳俊德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共向吳俊德借款113,7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00萬元,亦為被告向吳俊德借款200萬元所清償云云,惟查,訴外人吳俊德於10
0年8月5日係以直接匯款至被告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此筆200萬元雖用於清償貸款,然應屬訴外人吳俊德給付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自難認係被告向訴外人吳俊德之借款,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00萬元,亦為被告向吳俊德借款200萬元所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被告與吳義樹婚後財產範圍之
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雖有郵局存款5,307元,惟尚有負債113,700元,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並無剩餘財產可供訴外人吳義樹分配。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代位分配被
告與訴外人吳義樹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義樹532,917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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