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  李金珠
代理人
上二人訴訟  鄭曉曦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代理人
被   告  陳好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英仁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益練公司
)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
市○○區○○路46之10鐵架房2棟,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
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於每月1日
匯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6月1日、票據號碼475526號、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6
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各期租金,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948號本票裁定獲准,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必要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先預期原告若未遵守租約,將會有損失,乃聲
請本票裁定,但迄今原告均有遵守合約,被告尚無損害發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益練公司於106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
租高雄市○○區○○路46之10鐵架房2棟,約定租期自106
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於每
月1日匯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10萬元之現
金及系爭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各期租金,且原告並無任
何違約行為,被告迄今尚無任何損害發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為證。惟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見原
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益練
公司於106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46之10鐵架房2棟,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於每月1日匯
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10萬元之現金及系爭
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各期租金,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被告迄今尚無任何損
害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
頁),足以認定,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尚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迄今既無任何違反上開租約之行
為,且被告迄今尚未有關於上開租約之損害發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發生,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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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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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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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10萬元│106年6月1日│475526│
││(法定代理人李金珠)│││││
││、李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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