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楊海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臺
南市○區○○路、慶東街口,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余阿惠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7,980元(含工
資25,590元、烤漆21,184元、材料221,206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之三成即80,39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1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迄106年10月16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
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
車輛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67,980元,包含工資25,590
元、烤漆21,184元、材料221,206元,有富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依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36,868元【計算式:221,206元(5
+1)=36,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合計為83,642元(計算式:25,590元+21,184元+36
,868元=83,642元)。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查訴
外人 葉耀彬 駕駛系爭車輛沿府連路一般車道西向東行駛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作左轉慶東街時,與沿對向機慢車
優先道東向西直行駛來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細究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始,係葉耀彬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作
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則葉耀彬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過失程度,應認高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本院斟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葉耀
彬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
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余阿惠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余阿惠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駕駛系爭車輛之葉耀彬
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
移轉於原告。依葉耀彬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余
阿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093元(計算式:83,642元
30%=25,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
院於108年4月12日張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公示送達,經20日
即於108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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